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鼎利(原名何重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鼎利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登記於配偶 張詠茜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分別為「阿號」、「 小真 」之成年男女,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健行加油站,為替「小真」打抱不平,竟與「阿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下車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志聰 頭部,因告訴人吳志聰以手部阻擋攻擊,以致告訴人吳志聰受有頭部外傷、右手第一、二指挫傷、左手第三指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志聰告訴被告何鼎利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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