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財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蔡添財於民國105年4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阿海餐廳」內,因故與 黃啟峰 發生爭執,竟然產生傷害人的身體的犯罪意思,用徒手拳打腳踢等方式攻擊黃啟峰的頭部、腰部等部位,造成黃啟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後頭皮腫痛及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有動手攻擊黃啟峰的行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啟峰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並明確證述遭被告毆打等情節。另外,黃啟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擦傷、左後頭皮腫痛及輕微腦震盪、左小腿挫擦傷、右下背挫傷、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除了告訴人黃啟峰的指訴外,也有卷內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張可以作為佐證。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審核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罪行,是屬於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並考量被告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另斟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的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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