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322號
債權人 蔡宜家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江 昱君 、 李珮禎 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本件是否請求債務人二人連帶給付?如是,請具狀更正之。
㈢確認記載「本件係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法律服務公費等事件」是否有誤?如有誤載,請具狀更正之。
㈣提出電費、水費、瓦斯費、換鎖費、清潔費之收據影本或其他足以釋明之相關釋明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