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松良
選任辯護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0號、第7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 林其鴻 律師(法扶律師)」均應更正為「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之記載,顯係「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之誤載,惟觀諸其整體內容,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定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