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張為勝 被告 陳學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並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3,3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書狀追加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合夥利益226,110元,自107年4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總計3,391,650元;(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將原請求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又於108年5月29日撤回先位聲明並將請求聲明變更為起訴時之請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3,3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二)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追加及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契約效力成立與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6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8日進行合夥卡拉OK店討論,雙方討論被告以員工身分經營及勞力付出,及負責人應由誰擔任等事由。嗣因被告向原告要求在合夥契約未完成簽立前,先將金錢投入裝潢,雙方合夥契約事後再補簽。之後原告就針對卡拉OK店陸續投入883,323元,但被告嗣後未簽約,並認為兩造間並無契約,被告此行為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軟體通訊紀錄、經營合同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工程契約書、估價單、刷卡消費紀錄、雙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5頁、第70頁正反面),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李建慶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長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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