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9年3月8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案中之酒後駕車案件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案件(該案已於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時予以評價,於量刑時不再重複評價)外,自96年至106年間,尚有多起酒後駕車前科,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猶危險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足見其犯罪惡性非輕,且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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