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全字第30號聲請人 蔡鎰和
蔡美娟 相對人 蔡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手足而係兩造之母即蔡 李月嬌 之全體繼承人,惟相對人於蔡李月嬌生前,趁其罹○○○、住院或居住安養中心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5日止,自蔡李月嬌所有之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及民生郵局帳戶合計領取新臺幣14,322,542元,又於蔡李月嬌歿後再自上述兩帳戶合計領取654,000元,總計14,976,542元,相對人應返還該14,976,542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予原告各取得4,992,180元一節,業據其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出院病歷摘要、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鴻邦法律事務所函存卷為證,應信為實,可認聲請人就對相對人有4,992,180元之債權即請求已有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伊發函通知說明14,976,542元支出原因及提出相關憑證,不惟遲未提出說明,嗣於伊對之提起返還遺產予全體繼承人及就該部分與其他遺產為分割之分割遺產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事件之113年8月23日調解期日,僅空泛辯稱蔡李月嬌與其約定上述兩帳戶存款為相對人所有,並授權相對人全權使用,仍未提出相關單證以為佐證,衡其現為70歲年邁之人,已逾勞工法定工作年齡上限,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現亦無業,其就盜領上述金額之款項應負賠償責任,然經伊屢次催告及本院調解程序均斷然拒絕給付,且其業領取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處分蔡李月嬌不動產所提存之價金13,126,666元,恐將盜領之14,976,542元及領取之13,126,666元移至第三人帳戶,致現存財產瀕無資力以逃避本件債務,故有假扣押原因云云。然查:
聲請人所提卷附112年12月19日函係請相對人說明持有及支出14,976,542元之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憑證收據,並稱相對人於蔡李月嬌歿後自上述兩帳戶所領取654,000元係違反法律規定,遍閱其全文,並無請求給付之意,而非屬催告,又聲請人所提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訴訟,雖可認有催告相對人返還14,976,542元,然相對人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財產狀況已瀕無資力或有何處分、隱匿資產抑或其他致不能執行、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是尚難僅以相對人年邁、無業,逕認其瀕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數額不足清償聲請人本件債權抑或有執行甚為艱難情事。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恐將盜領之14,976,542元及領取之13,126,666元移至第三人帳戶一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無足信,其既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現有資產及信用狀況瀕無資力或有處分、隱匿財產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毫未釋明,衡酌首揭規定及裁定意旨,其釋明之完全欠缺,無從以供擔保代之,是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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