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順承張永城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惟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00000號」,核與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5日遷入之戶籍地址「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不同,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是聲請人之上開意思表示既未曾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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