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子豪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104年2月8日晚間9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在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飲用啤酒1瓶(起訴書誤載為1罐),稍事休息後,仍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菜市場。嗣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與水田街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乃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16至17、29至30)。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偵卷頁18、20、21)。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頁14、22)。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李子豪前①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湖交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600元確定;又②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③於同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刑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猶於本次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