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 曹雯茹 代理人法扶律師 賴勇全 相對人夜鷹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案列本院107年度勞訴更一字第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申請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依其起訴狀所載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黃瑋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