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賢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 楊紹光 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察指訴被告欲毆打告
訴人,被告見狀即上前推告訴人一把,並辱罵「幹」(見10
8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39頁),足認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且「幹」係粗鄙之穢語,被告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主觀上顯有使告訴人難堪之侮辱犯意。至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雖有出手推告訴人,然應係出於阻止告訴人陳述之意思而為,且該舉動客觀上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非以強暴手段為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任職之瓦斯行,因不滿告訴人訂購瓦斯之態
度,而在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感覺難堪,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係在警察面前為上開犯行,告訴人得立即求援維護自身權益,且被告以穢語抽象謾罵告訴人,衡情尚不至於因此降低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評價;又被告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本院依告訴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聯繫未果,故雙方迄未能調解;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卷第9頁),暨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告許正賢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鄰○○○路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賢係設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某瓦斯行員工,因不滿楊紹光到店訂購瓦斯之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3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瓦斯行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先推了楊紹光1把,並以「幹」等足以貶損人格之字語公然侮辱楊紹光,足生損害於楊紹光之名譽。
二、案經楊紹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告訴人楊紹光之指訴。│被告許正賢以俗稱「三字經││││」之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事實。│├──┼──────────┼────────────┤│㈡│被告之供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幹」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