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每公升高達1.14亳克」應更正為「每公升高達1.14毫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騎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雖求處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參酌被告相隔五年餘再次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應已盡力檢束己身,其騎乘機車行使一般道路,對公共安全之危險程度非重及酒後騎車並未肇事等情狀,認以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聲請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