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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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原告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一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六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二十八紙,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三九0、七一三、三0三元,稅額一九、
五三五、六六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款,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一七、三三
六、0三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裁處八倍之罰鍰一三八、六八
八、二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0五號訴願決定駁回,而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願代理人,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算,茲以原告設址於高雄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迄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九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又以前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情形,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一0號訴願決定以,原告申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予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處分、原復查決定及原訴願決定。㈡請准予對本件為訴願再審決定,並對本件核定裁罰倍數依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降為本稅之三倍云云。惟按,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訴願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許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裁判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該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參照九十一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九研討結果)。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0七四0五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以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六一八一0號訴願決定再審不受理後,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毋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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