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0號94年度訴字第00298號94年度訴字第00300號94年度訴字第00461號94年度訴字第00471號94年度訴字第00188號94年度訴字第00476號原告頭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複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丁○○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利蔭
戊○○丙○○ 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二0七0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一四八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一九二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0六一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三00六0六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一0號訴願決定,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原告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折舊新臺幣(下同)二、二五0、九七三元、其他費用三、三五一、八五八元,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0九九、七六六元,被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減折舊三五六、二九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四五六、0五六元在案。㈡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三、二0八元,經被告原核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核定在案。㈢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在案。㈣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在案;嗣被告複核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購買之嘉義市○○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將㈠八十六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另以其他費用中什費一0、九五五元,屬於上年度費用,不予認列,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一、三00、五三二元。㈡八十七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三、二0八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㈢九十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㈣九十一年度列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原告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除八十六年度部分追減全年所得額一0、九五五元外(原告僅就利息支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折舊部分撤回),其餘均未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㈡九十四年度二九八號。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0號。㈣九十四年度四六一號)。
二、又原告㈠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二
一八、五0一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六二五元,並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七、三八八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未分配盈餘零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二0七、三二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0四一、八三0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七、三八八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八、九九一、六一七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九九、一六一元;㈡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七、二三0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三0七、二三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六九九、四三九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四、八五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八、0
三四、五八0元;㈢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九六、一七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九、0四四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五、七一三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四一、四一九元,未分配盈餘為零元,原核以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四一七、八0五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四四、四五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六、九一六、二二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九一、六二二元;原告均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㈠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一號。㈡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第二九八號、第三00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七一號、第一八八號、第四七六號: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鈞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第二九八號、第三00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七一號、第一八八號、第四七六號: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因加油站開放民間經營後,各地民
營加油站雨後春筍般設立,致經營加油站業者競爭激烈,原告為提昇服務品質,加強競爭力,加油站同時提供洗車服務,惟因場地不足,客戶僅能利用路邊停等洗車,造成交通不便。乃於八十四年增購嘉義市○○段八十一、八十二之二及八十四之一地號等土地,以方便洗車或加油車輛排隊使用,並在八十四及八十四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上設置小客車洗車機,另提供八十二之二及八十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供大貨車停車使用,是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確實屬原告之固定資產。又因原告銷售柴油業務已幾無利潤,且因台一線民雄路段拓寬後,路基降低,造成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與省公路有約半公尺落差,客戶大型車輛無法進入使用,原告不得不將該地停止供洗車、停車場之使用,而出租他人以便充分利用,因應加油站慘淡經營。但原告每年仍將該土地當作固定資產,每年製作之財產目錄中有關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之價值均未將支出之貸款利息加計為土地價值,故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性質上屬公司之固定資產,並非存貨。公司之固定資產變更為存貨,必須公司有改變計畫要將資產處分出售,本件原告只將土地出租,並無出售計畫不應被認定為固定資產性質已變更為存貨。
㈡原告向訴外人 黃茂松 購買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之成本為
一億七千餘萬元,此項購置金額有部分由原告以支票實際支付訴外人黃茂松,有部分是以股東往來帳方式列帳。全部購地資金均在原處分或復查程序中提出,被告卻空言否認原告無法證明事實,委不足採。
㈢被告徒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將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出租予
他人及豎有廣告求售之事實,即認定原告當初購買之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並將原告⑴八十六年度結算申報所列報之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數改依遞延費用列帳,核定原告之利息支出為零。⑵八十七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
三、二0八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⑶九十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並核定未分配盈餘八、九九一、六一七元。又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九
六、一七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九、0四四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五、七一三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四一、四一九元,未分配盈餘為零元,原核以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四一七、八0五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四四、四五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六、九一六、二二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
六九一、六二二元;⑷九十一年度列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⑸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七、二三0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三0七、二三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六
九九、四三九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四、八五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八、0三四、五八0元,顯有不合。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查原告於七十八年成立,主要業務係經營加油站,供售汽油
、柴油及洗車業務,依據嘉義市政府工務局七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核發之使用執照,其地上物係坐落於嘉義市○○段八十二之一、八十三之一、八十四(七十九年四月九日與八十二之一、八十三之一、八十六及八十七地號合併)、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七之四地號等六筆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另依原告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七年度財產目錄均記載嘉義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取得,同地段八十一、八十四之一及八十七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取得。
㈡至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土地前,常利用站前道路旁,供大貨
車洗車而阻礙交通,乃於八十四年間向黃茂松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成本一七五、八七四、000元,供欲加油大客車、貨車洗車及加油車輛排隊使用乙節;查原告僅提示嘉義市荖藤里里長 郭崑元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證明書,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確有供營業使用。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實地勘查,查得其加油站旁空地,豎有廣告招牌,公開求售土地四0五坪,爰拍照存證,並以電話洽詢,確認出售土地標的為嘉義市○○段八十一、八十二之二、八十二之三及八十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且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租賃合約書可稽,核未供其營業使用,系爭土地非屬固定資產至為明確,是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⑴八十六年度按平均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八九設算利息一五、六三
五、一九八元,因設算金額大於申報利息支出,乃將申報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⑵八十七年度按平均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0.0二設算利息一七、六二二、五七四元,因設算金額大於申報利息支出,乃將申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三、二0八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被告初查以其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二0七、三二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0四一、八三0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七、三八八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八、九九一、六一七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九九、一六一元;⑶九十年度按平均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七.七一設算利息
一三、五五九、八八五元,減除土地租金收入七八三、七二0元後為一二、七七六、一六五元,因設算金額大於申報利息支出,乃將申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又其該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一九六、一七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九、0四四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五、七一三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四一、四一九元,未分配盈餘為零元,原核以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四一七、八0五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四四、四五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六、九一六、二二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九一、六二二元;⑷九十一年度按平均借款年利率百分之八.二重行設算利息一四、四二一、六六八元,減除土地租金收入三二六、五五0元(一月至五月)後為一四、0九五、一一八元,因設算金額仍大於申報利息支出,是原核將申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⑸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七、二三0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三0七、二三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六九九、四三九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四、八五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八、0三四、五八0元,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二九八號、第三00號、第三三0號、第四六一號、第四七一號、第四七六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關於否准認列利息支出之核定及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處分,所提起之訴訟,顯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列報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利息:‧‧‧九、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或交付使用後之借款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但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減項。」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二、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營利事業購置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經辦妥過戶手續後之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作為其收入之減項。上開借款利息之範圍,除專案貸款利息得個別認定外,尚包括一般性貸款利息。至一般性貸款是否與購置該土地有關,應由該營利事業就其資金來源之運用,提出充分之說明,以憑查核認定。‧‧‧五、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如有出租之情形,其出租期間之借款利息,准於該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列為當期費用,其餘利息仍應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但書規定辦理。」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費用-折舊二、二五0、九七三元、其他費用三、三五一、八五八元,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年所得額一、0
九九、七六六元,被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減折舊
三五六、二九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一、四五六、0五六元在案。㈡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三、二0八元,經被告原核依書面審查從其申報核定在案。㈢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在案。㈣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在案;嗣被告複核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查得原告於八十四年間購買之嘉義市○○段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固定資產,乃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將㈠八十六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九、八三三、五二一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另以其他費用中什費一
0、九五五元,屬於上年度費用,不予認列,更正核定全年所得額一一、三00、五三二元。㈡八十七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一一、九0三、二0八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㈢九十年度列報利息支出九、二二一、五二0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㈣九十一年度列報利息支出八、八0二、五六六元,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原告均不服,分別申請復查,除八十六年度部分追減全年所得額一0、九五五元外(原告僅就利息支出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折舊部分撤回),其餘均未變更等情,有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土地租賃合約書、照片、被告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電話摘要紀錄表(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原處分卷第五十二頁)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是否與原告加油及洗車業務有關,被告將原告前開列報利息支出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均為零元,是否適法;經查:㈠按所謂固定資產,係指供營業上使用,非以出售為目的,且
使用年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上之有形資產而言。次按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土地,論其性質可列為商品存貨、投資或固定資產等科目,悉依公司購入土地之目的而定,如供營業使用而非作為投資或供出售之用者謂之固定資產;如企業購入以供正常營業出售之用,或供製造過程後,以備將來出售之用者為存貨。按購入之土地其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出售或出租,則該購入土地係公司之商品存貨,處分土地之收入應屬公司盈餘,而非資本公積性質(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五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原告加油站用地,且自
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出租予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搭建接待中心樣品屋作為銷售房屋(廣告)之用,另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勘查結果,現場豎有廣告招牌,公開求售土地四0五坪,經被告以電話洽詢,確認出售土地標的為嘉義市○○段八十一、八十二之二、八十二之三及八十四之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各情,有原告使用執照、土地租賃合約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並未供營業使用,非屬固定資產至明,是被告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將原告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申報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貸款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雖出租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但於資產負債表仍列為固定資產,被告將該土地貸款利息支出予以轉列遞延費用,顯有不合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購買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前,常利用站前道
路旁,供大貨車洗車而阻礙交通,乃於八十四年間向黃茂松購買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取得成本一七五、八七四、000元,供欲加油大客車、貨車洗車及加油車輛排隊使用,至八十九年始行出租,被告用八十九年度之出租事實推定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固定資產,顯有不合云云;然查:⑴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係原告向其負責人黃茂松(乃行為時負責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負責人為甲○○)購買,而該土地並未緊臨嘉義市○○路○○路部分尚有同段八十四之一地號土地,又原告加油站另設有洗車設備,所設汽車洗車設備動向,車輛係由面向嘉義市○○路方向進出,與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呈垂直現象,有地籍圖謄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則依此動向以觀,一般客戶顯無法利用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等候加油或洗車。再則證人郭崑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該土地以前都用來停大卡車,因為我常在該處加油,所以知道。系爭土地位於加油站洗車場的南邊三角地,供停車和加油使用。」「所看到的情形是車子放在系爭土地上隔夜,白天大家上班的時候,他們就開走了。」「大多是拖板車和二十噸以上的大型車。」「(問:除了剛剛所述停放在該處的大型車外,是否也有為了臨時加油而停留的車輛?)也有這種情形,車子如果有比較髒的,也有停在該處洗車的情形。我原來是住在宏仁女中的附近,後來搬到附近,這些情形是我在該處所看到的情形。」「有大卡車停放的地方是在照片中銷售中心的所在處。大卡車洗車是直接用塑膠管來直接沖洗車子,無法開入洗車台洗車。」「(問:請問證人洗車的人是由加油站的員工或是大卡車司機為之?)都有配合洗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益見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供加油車輛洗車之用至明,原告前開主張,顯不可採。⑵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供加油車洗車之用,惟觀之原告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每月用水度數,除八十六年一、三、五月用水度數為三度外,餘皆為零度,有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水五業字第0九二00一二三二九0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三0號原處分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既便原告係使用地下水供人洗車,然抽取地下水必須使用電力,惟其用電度數於八十九年六月出租後顯較出租前八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間為高,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D嘉義字第九二一一八五八六號函可稽(詳同前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四頁),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有供營業使用情形。⑶綜上所述,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間,原告並未供營業使用,自與固定資產無關,是被告依前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將原告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年度、八十九年度申報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傳訊證人 黃陳美櫻 (即買賣當時負責人黃茂松之配偶)以資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之前確實供加油站大貨車停、洗車場使用云云,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明,如前所述,並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未分配盈餘部分:
一、按「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㈠八十七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二一
八、五0一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四、六二五元,並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七、三八八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未分配盈餘零元。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七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二、二0
七、三二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0四
一、八三0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七、三八八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
八、九九一、六一七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八
九九、一六一元;㈡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七、二三0元,未分配盈餘為虧損三0七、二三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六九九、四三九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四、八五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八、0三四、五八0元;㈢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
一九六、一七六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九、0四四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五、七一三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四一、四一九元,未分配盈餘為零元,原核以其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九、四一七、八0五元及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二、三四四、四五一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六、九一六、二二二元,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六九一、六二二元等情,有被告八十七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更正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洵堪信實。
三、經查:㈠就原告八十七年度及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屬固定資產,則其八十七年度、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因購置該土地之利息支出,均應轉列為遞延費用,轉列後原告上開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應如被告更正核定之⑴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一二、二0七、三二三元,⑵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九、四一七、八0五元始為正確,業如前述;則其以上開二年度更正核定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稅額為內容,所為之未分配盈餘申報,自非正確;被告將原告八十七年度、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以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後之所得額、稅額為基礎,計算各該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數,即⑴八十七年度部分:以所得額一二、二0七、三二三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0四一、八三0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
七、三八八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五六、四八八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八九九、一六一元。⑵九十年度部分:以所得額九、四一七、八0五元,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三四四、四五一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一五、七一三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一四一、四一九元」後,核定未分配盈餘為六、九一六、二二二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屬原告公司固定資產,購置該地所生借款利息應准列為利息支出等詞主張,尚無可採。
㈡就原告八十九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部分:
如上所述,系爭八十二之二地號土地非原告公司固定資產,購置時貸款所生利息,不得列報利息支出,僅得列為遞延費用;是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雖將該土地八十九年度貸款利息一0、九0五、二五六元列報於利息支出費用項下,致該年度申報之課稅所得額虧損三0七、二三0元;然既經被告就原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將該項利息支出轉列遞延費用後,核定課稅所得額一0、六九
九、四三九元,應稅額二、六六四、八五九元在案,此有被告所為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佐;且該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處分,經原告申請復查,並未經變更,亦有被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九三0一一七五八一號復查決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以該業經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一0、六九九、四三九元,減除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六六四、八五九元,核定未分配盈餘八、0三四、五八0元,揆諸首開規定,洵無不合(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一三000四三0號駁回在案)。至原告雖以其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尚在行政救濟中予以主張;然該行政救濟案,縱有變更,乃被告應據以辦理更正核定範圍,被告既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核算本年度未分配盈餘,即無違法可言,原告之主張,要無可取。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對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九十年、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列利息支出全數轉列遞延費用,核定利息支出零元;及將八十七年、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分別核定為八、九
九一、六一七元;八、0三四、五八0元;六、九一六、二二二元,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