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94號聲請人 周惠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就釋明無資力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護法扶律師李文平犯罪,打擊聲請人致冤獄,聲請人喪失自由,無法自由處裡財務向他人借貸,亦無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及就醫減免,目前欠監所郵資與日用品費用,無資力繳納訴訟裁判費用。又聲請人聲請在審程序中,因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無法返家取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案訴訟文書及相關證據以主張再審事宜,故需要律師代理訴訟。就釋明非無勝訴之望部分,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案採用100年度偵續字第33號不起訴處分書,不適用法規,醫療行政鑑定106年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明示左尺神經損傷,雖然手術仍難以治療、隨時間萎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聲請人因入監無法自由處理財務,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本件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僅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9至30頁)結果,可知聲請人名下所有3筆房屋、1筆土地,財產總額共計為1,997,158元。從而,依聲請人所有之前揭財產狀況,尚難認聲請人係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又經本院復依職權電詢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該會答覆略以:經查聲請人無針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65號案向本會申請扶助,查全國法律扶助基金會亦無等語明確,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既未曾就本件再審之訴聲請法律扶助,而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乙節,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黃莉莉法官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