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債務人 詹前艦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江定宜附表:
⒈說明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繳納費用,經本院以98年
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駁回聲請後,何以未繼續清償債務,而另以配偶名義設立公司積欠本件債務之原因。
⒉說明用誠工程有限公司自105年10月後之營業情形,於105年10月未申報營業稅之原因。
⒊債務人前陳報部分債權人「不再要債」之真意為何,請提出更正後之最新債權人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