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原告 張恆輔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06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查訴外人 陳沛妤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7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經民眾檢具採證資料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屬實以車主陳沛妤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被告以陳沛妤為受處分人,於112年9月2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106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陳沛妤罰鍰新臺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是原告並無因被告所為上揭裁罰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情,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法官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