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警員稱雷射槍係以雷射光束鎖定單一目標進行偵測,一次僅能偵測一輛車,但雷射測速槍無法顯示車輛,亦無照片佐證,原處分機關無法證明該測速器中顯示之車速即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所駕駛之汽車;㈡員警事後提供之雷射測速槍檢驗合格證明,無法做為舉發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之檢定合格證明;㈢警員取締違規應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沒有眼花,不會看錯」作為告發證據,高速公路車流量大,如僅憑警員視線,難免發生錯誤,抗告人確實未超速,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駕駛牌照號碼2208-LH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
0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道四號公路東向15.3公里處,行車時速104公里,超過限速90公里,經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超速行駛為,予以攔停並當場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為證。
㈡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
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依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查,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森輝 於原審97年12月18日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是否你舉發?)是的。(當時情如何?)我們用非照相雷射測速槍測速,發現異議人(即抗告人,下同)駕駛車輛超速,因此予以攔停舉發。我今有有攜帶雷射測速槍測試合格證書。(本案使用的雷射測速槍會顯示何種資料?)會顯示車輛的車速,以及測距(被測車輛遭測速時之位置與至雷射測速槍的距離),但不會顯示車號,因為它不是照相式的。(本件雷射測速槍測距最大距離多少?)約5百公尺,但會受到天氣影響,如果是晴天可以測距5百公尺,如果是雨天則約只有2百公尺,因為雨滴會影響雷射測速槍的雷射波,而白天或晚上則不會影響測距。(本案舉發當時天氣如何?)當時晴天。(當時測到本件異議人超速後攔停情形為何?)我馬上使用指揮棒攔停異議人,中間過程中,異議人並未離開我的視線,當時車流量正常,視線良好,車子不會很多,並不會影響我的判斷,至於異議人當時車輛在何車道、異議人車輛顏色、廠牌部分我就沒有印象,因為舉發完,我就將舉發資料繳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證人黃森輝本身直接見聞抗告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4里,超速14公里」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參以證人黃森輝警員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道理;且就證人黃森輝前述所言,經核其對於抗告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森輝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且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之雷射測速槍,為KUSTOM公司製造、型號:Pro-Lite型號、規格:200Hz非照相式,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2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8月31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是抗告人駕駛2208-LH號自小客車於97年10月13日經警測得行駛超速時,該測速槍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之使用方式係逐車鎖定測速,以雷射光束瞄準測速之特性(參舉發機關上開函示內容即知),應不發生錯認之情形,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亦顯見本件之測速及舉發對象應無錯誤。抗告人雖辯稱伊無超速行為,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數據佐證,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從而原法院依員警黃森輝之證詞及本件雷射槍測速槍之相關檢定及檢驗資料為補充證據,而為抗告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另本件抗告人駕車違規超速等情,雖因員警所使用之測速儀
器未具照相功能,無法提供採證照片等之直接證據佐證,然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照相、錄影、錄音等方式取證者,固足為違規之證明,惟警員當場舉發者,舉發之員警本身之目睹、耳聞,亦足為違規人違規之證明,非必所有之違規事件,均需有照相、錄影、錄音等科學證據方足為違規之證據。況警察執行勤務,事項繁瑣,且違規情形一過即逝,並非長期存在,何能要求警察必備有科學儀器取證?是本件縱無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作為佐證,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舉發警員陳述明確,且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自得為法院判斷之依據。況且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抗告人車輛超速之數據,亦足作為抗告人違規之證據,故抗告人辯稱警員未提出其違規照片云云,經核並無可採。
㈣基此,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
得信賴,故抗告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裡之國道四號東向15.3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
4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前述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前述時、地有「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
10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漏引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