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告 劉泰慶
被告 邱寧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2至24行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4頁第17至19行關於「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