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博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博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博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應併合處罰者,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自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首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自得併合處罰;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更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嗣後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不能安全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4月21日│105年9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40│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年度案號│6號│90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1│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107年3月9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六交簡字第21│106年度虎交簡字第26││││7號│8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7月24日│107年3月31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2334│署107年度執字第1214│││號執行(已執行完畢)│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