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瑋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被告廖俊瑋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瑋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6時起至1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永成北路附近某工廠飲用威士忌酒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旋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瑋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