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異議人 王秀真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七年六
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
異議人之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管公司)超過5年部份之利息債權因未曾向債務人請求,應已罹於時效;另相對人中國信託銀行應提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以明對債務人之債權確實存在云云。
三、經查:㈠相對人國泰銀行陳稱前曾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故
利息未罹於時效,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以,相對人國泰銀行對債務人有如前開債權表所示之債權乙事,堪認為真,債務人對此異議為無理由。
㈡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皆陳稱就異議人主張就超
過5年期間之利息請求權消滅,不得再行計算請求一事,並無意見,故更正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是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之陳報與債務人之異議內容相同,爰依法剔除中國信託銀行及滙誠第二資管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債權。另中國信託銀行亦有提出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故其對債務人有債權乙事,堪認為真,債務人對此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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