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上訴人 洪鉦傑 被上訴人 林琪財 被上訴人 馮國慶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18,432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上訴主張略以:
(一)被上訴人林琪財受僱於被上訴人馮國慶,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駕駛被上訴人馮國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00-0號前撞及停放路旁之上訴人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被撞之前,車輛原有53萬元之價值,但以51萬元售出,被撞之後,經豐田汽車原廠估價修理費用是50萬702元,此不含買賣前整理維修3萬9,775元,所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被撞所受損失為54萬477元。
(二)原審判決認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部汽車公司)估價單之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702元(零件費用38萬5,705元、工資11萬4,997元)中,關於零件費用應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被上訴人只須賠償上訴人3萬8,571元。然查,上訴人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毫無究責因素,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林琪財,竟必須由上訴人負擔90%之零件費用,方能再延續使用該車,已見不平。況受損車輛其他沒有損害之零件,甚至無法更換之零件,例如車身、底盤、引擎等,即或車損零件換新,該等無法更換之零件仍然是舊品,整車卻必須與舊零件一起使用,且於舊零件報廢時所更換之新品仍然一起報廢,愈見不平。民事訴訟本是衡平雙方之權利與責任義務,不能固守已經過時而顯然不公平之決議,一再使用,使無端遭受損害之人,在正常使用狀態下之車輛,必須強迫自負90%之新零件費用,方能繼續使用原即正常使用狀態之車輛。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萬477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法院經審理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以原廠零件及方式修繕受損車輛而回復原狀,係屬合理,而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3,568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7,134元,並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琪財抗辯略以:伊受僱於被上訴人馮國慶駕駛上揭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並因駕駛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但上訴人的求償金額過高,因系爭車輛已有7年之車齡,應予折舊,沒有上訴人請求的價值,請求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馮國慶則以:伊確係被上訴人林琪財之僱用人,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過高,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林琪財受僱於被上訴人馮國慶,駕駛被上訴人馮國慶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早餐,於104年10月16日凌晨4時35分許,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至同路00-0號前,因被上訴人林琪財駕駛之過失撞及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據東部汽車公司預估之修理費用為50萬702元(零件費用38萬5,705元、工資11萬4,997元),並就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萬3,568元等事項,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萬7,134元,是否有據?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如修車),惟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修理費),過鉅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二)經查,系爭車輛在本件車禍前,上訴人已與訴外人 屠怡姍 簽定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51萬元之事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因本件車禍而解除買賣契約, 亦經渠 等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1頁),上訴人確實受有未能依約出售系爭車輛之不利益。則本院衡以一般汽車價格之決定因素,除使用價值外,尚包括交易價值(即將來欲出售時所能變現之價值),故以此作為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核屬適當。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部位為左後保險桿、後廂蓋、左後車身、左後車燈、後方及左後方玻璃,前方引擎蓋、前保桿、大燈、水箱架、水箱、冷氣散熱片、冷卻風扇組撞擊等,所需之修理費用為50萬702元(零件費用38萬5,705元、工資11萬4,997元),亦有東部汽車美崙服務廠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5年3月22日吉警交字第10500053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24、59-79頁)。系爭車輛送修之費用為50萬702元,已與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出售價格51萬元相當,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然過鉅,依上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出售價格51萬元,車禍後仍有3萬8,000元殘值,有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5年11月21日花汽公鑑字第10520號函附鑑價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3頁),並無不可信之處。是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殘值,即為47萬2,000元(計算式:510,000元-38,000元)。
(三)上訴人雖復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曾於買賣前就系爭車輛支出整理維修費用3萬9,775元,並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原審卷第17頁),但此係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所為支出,且係其為增加系爭車輛出售之價值所為,已納入車禍前市價之計算,核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琪財亦應就其上開整理維修部分支出3萬9,775元部分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47萬2,000元及自105年4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15萬3,56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31萬8,432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述。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上訴人馮國慶請求調查上訴人當初購入系爭車輛之金額,及系爭車輛是否屬營業用車再轉賣等情,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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