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紹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7年度執沒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應係針對有工作收入之債務人而為規範,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對象,否則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條公平合理原則,且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在臺中監獄之保管金,係由家人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聲明異議人的工作收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沒字第511號,追徵沒收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的保管金,侵害聲明異議人的財產權益,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聲字第49號、105年度臺抗字第7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1,200元,有該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就「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研析意見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
330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8,070元,於107年2月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所需後,其餘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的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因而酌留聲明異議人1個月生活所需費用1,000元後,於107年2月9日代為扣繳1,425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檢署執行沒收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4月17日函各1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沒字第511號卷所附本院105年度易緝字第330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7年2月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2月9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誤,而堪認定。
㈡參照上揭說明,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其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該監獄提供,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為其親友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仍聲明異議人所有財產之一部,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則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當之情形。又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已自如前述,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親人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其工作所得,不應追徵,以及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人,不應準用該項規定,致有違行政執行法第
3條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元,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此外,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自難認已違法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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