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9年鑑字第1160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9年度鑑字第1160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前警員甲○○,經該分局靖紀小組於98年7月20日探訪得知渠涉有施用毒品及家庭暴力案等違法情形,通知 陳員 製作第1次調查筆錄查證案情,陳員否認施用毒品,依據「警察機關辦理特定人員尿液採驗作業要點」,經陳員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K他命陽性反應。該分局於98年8月3日再次通知陳員製作第2次調查筆錄,陳員坦承施用K他命並表示渠自98年5月份即開始施用K他命,最後一次是98年7月19日在其租屋處房間。為持續追蹤陳員施用毒品情形,復於98年8月17日經陳員同意採尿送驗,並製作詢問筆錄,陳員於筆錄中表示自98年7月
19日後未再吸食毒品,惟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8年9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陳員尿液檢驗結果仍呈K他命陽性反應。
二、本案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函送偵辦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甲○○所涉施用第3級毒品,顯與犯罪無關,請本於職責裁罰。」復參照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竹秩字第183號裁判意旨:「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3級毒品,尚非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裁罰標的。」陳員涉嫌吸食第3級毒品K他命屬實,雖為刑事法律不罰,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有關「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規定,另 陳員業 於98年11月1日辭職生效。
三、被付懲戒人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日竹檢 國廉
98他1626字第22932號函。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97年度竹秩字第183號裁定書。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
(四)新竹市警察局考績委員會98年第17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98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於98年11月1日辭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第三級毒品,竟於98年7月19日某時,在其租住之新竹市○○路○○○號5樓之2住處,施用該毒品一次,於翌日經上揭分局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渠又於
98年8月15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該毒品一次,經同分局警員於同年8月17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愷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以上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就其上揭第一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時亦坦承不諱,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之行政罰則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吸食毒品,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吳敦 委員 張連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
書記官朱家惠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