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全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4,032,5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4,032,552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30日結婚,原為夫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離婚,且於112年6月26日確定在案。惟兩造婚姻關係期間,於000年0月間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由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購買上開房地分期款、房地貸款本息等,以聲請人自己之財產代相對人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共新臺幣(下同)4,032,552元,並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償之金額,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然相對人原經營兩家「三媽臭臭鍋店」(分別為三媽臭臭鍋店麻豆店、三媽臭臭鍋店夢時代店),收入頗豐,相對人竟於000年0月間借用其母親丙○○名義登記為上開兩家「三媽臭臭鍋店」之負責人,且於112年6月29日張貼頂讓三媽臭臭鍋店麻豆店之訊息。又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地另向新光商業銀行設定360萬元之抵押。綜上,聲請人可向相對人請求償還4,032,552元,但因相對人肆意增加抵押債務,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意圖脫免於聲請人之請求,則聲請人恐難期待債權得到清償。為此,聲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032,55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如本院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擔保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聲請人於婚姻關係中代相對人償還其債務4,032,552元,並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代償之金額,刻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度婚字第28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等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查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又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經濟部商工登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土地及建物謄本等資料參酌,相對人確有上開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變更兩家「三媽臭臭鍋店」負責人登記與將所有房地增加貸款等情,由此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可能對聲請人之返還債務請求權有所侵害,恐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已為釋明,又其釋明雖尚有不足,惟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於法有據,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易佩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