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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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武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武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林武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定日前,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
2罪刑度之外部限制,暨考量受刑人所為行為態樣,兼衡附表所示2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附表:受刑人林武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1月30日至│102年5月30日│││103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022號│字第1990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687號│6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8日│105年6月3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05年度簡上字第││判決││687號│60號││├────┼────────┼────────┤││判決│105年3月8日│105年6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30號│執字第12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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