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瑞簡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瑞簡字第9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二年度瑞簡字第九五號原告臺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鈺林法院書記官林建清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一八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其履行期間為陸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一八六之一地號、一八七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建造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爰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給予相當之時間自行拆除。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瑞簡第五十五號拆屋還地案卷查明無訛,有該案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可佐,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次查拆屋還地非一日可就,本院斟酌本件之建物面積、使用之建材及被告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應予被告六個月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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