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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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四○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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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擔保提存金,茲因該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為取回擔保提存金,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詎相對人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投郵信封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