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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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琮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琮與 陳竑傑 為朋友關係,經陳竑傑邀約林文琮、 謝惠萍 、 黃群鷹 、 劉柏君 等人,於民國112年7月23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閤家歡KTV凱旋店103號包廂內唱歌時,林文琮見陳竑傑攜帶之背包內放有陳竑傑所有、以黃色橡皮筋捆起之新臺幣(下同)12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12萬元,得手後即藉故離開上開103號包廂,並將竊得之12萬元置於閤家歡KTV凱旋店儲藏室之洗手槽下藏放,再故作無事返回該103號包廂內。
二、嗣陳竑傑察覺該12萬元遭竊,在該103號包廂內要求釐清係現場何人竊取,林文琮遂離開103號包廂,陳竑傑隨即跟隨林文琮離開。詎林文琮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停放在店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其所持有管領之開山刀1把後,旋即回頭持該開山刀追逐陳竑傑,陳竑傑急忙躲回103號包廂內並鎖上門鎖,林文琮仍持續揮刀砍擊103號包廂門板及門柱,致門板與門柱均凹陷(林文琮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使陳竑傑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前,林文琮即將上開開山刀1把藏於閤家歡KTV凱旋店儲藏室,員警到場後方自上開儲藏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2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林文琮使用之前述開山刀1把,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竑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林文琮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將1捆鈔票置於上開閤家歡KTV凱旋店儲藏室之洗手槽下藏放,再返回該103號包廂內,並於告訴人陳竑傑在該103號包廂內要求釐清係現場何人竊取其背包內現金時,離開包廂並自其停放在店外之前述車內取出其上開開山刀1把,旋即持該開山刀追逐陳竑傑,且於陳竑傑急忙躲回103號包廂內並鎖上門鎖後,仍持續揮刀砍擊103號包廂門板及門柱致凹陷等情,而坦承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別人要我拿陳竑傑之背包給他,我就交包包給他,他說他不見的錢是15萬元,並非12萬元,且係警方告知陳竑傑找到的錢上面的橡皮筋是甚麼顏色,他們才開始製作筆錄;我藏放的錢是我自己的,藏放那捆鈔票的金額應該是11萬7千元,我有拿3000元去支付當天消費,那筆錢是我跟我女友的母親借款,借款共計20萬元,其他8萬元我放車上;我是因陳竑傑懷疑我,我才拿錢出去藏起來等語。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上揭被告持該開山刀追逐陳竑傑並揮刀砍擊包廂門板與門柱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2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傑、證人劉柏君、 張力夫 於警詢時、證人 謝蕙萍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 黃莞甯 (原名:黃群鷹,下稱黃群鷹)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21號卷【下稱偵40221卷】第59-79、217-223、239-243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103號包廂毀損狀況照片、扣案之開山刀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24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40221卷第81-91、105-117、121-1
25、199、20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1捆鈔票,自上開103號包廂內走出前
往前述閤家歡KTV凱旋店儲藏室,並將之置於洗手槽下藏放,再返回該103號包廂內;嗣員警據報到場後,自上開儲藏室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12萬元現金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與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40221卷第53-55、188頁;偵緝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53、56、20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收據、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現場照片、查扣之鈔票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40221卷第33、93-103、135-149、265-26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傑於警詢時證述略以:我的後背包大拉鍊
的置物空間內有一捆以黃色橡皮筋捆起來的12萬元,全部都是千元鈔……我懷疑是橡皮筋整捆拿走……;被告一直背我的包包走進走出包廂,因為我要先離開,他一直要我留下來繼續喝酒唱歌,不還我後背包讓我離開,他背著的的背包在包廂內時,我看到他的手伸到背後疑似拿我的後背包裡面的東西,但我沒有親眼目擊他有把東西拿出來;我今天要回帳給夜店款項,夜店公關會來找我拿188258元,我開包廂前就有先去上開KTV附近的統一超商ATM領12萬元,然後跟店員要一個橡皮筋捆起來,我提供與夜店公關的對話紀錄及網銀提款紀錄擷圖等語(見偵40221卷第218至222頁),參之其所提供之前述對話紀錄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40221卷第129-135頁),可見其確有與他人討論請款事宜並於案發前之當日自帳戶內提領12萬元現金,且警方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均為千元鈔票並以黃色橡皮筋綑綁,亦有扣案現金照片(見偵40221卷第145-149頁)附卷可查,其所證與上述等對話、提領紀錄及扣案物之客觀證據均相符,顯然可採,該筆扣案現金應為告訴人所有。又證人黃群鷹於警詢證述略以:陳竑傑案當天早上6點多左右,說他醉了要離開,他有拿包包裡的錢出來確認,確認錢還在,後來被告就拿起陳竑傑的包包不讓他走,要陳竑傑留下來繼續喝……我有看到被告拿陳竑傑的包包去廁所,之後陳竑傑不知何時就拿回包包,他再次確認包包裡的錢,就發現錢少了等語(見偵40221卷第6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我有看到被告有拿陳竑傑背包:我當時有喝酒,我也沒有一直注意被告,可是我有片段是被告揹著包包在門口的畫面我還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90頁)。另證人謝惠萍於警詢證稱略以:案發當天陳竑傑說他背包內那疊紙鈔不見了……他當時有跟我們說那疊紙鈔是12萬元等語(見偵40221卷第61頁),復於偵訊中證稱略以:大家都有看到陳竑傑翻自己包包拿錢時,包包裡有錢。陳竑傑說要走的時候,被告不讓陳竑傑走,就把陳竑傑的包包拿過來背……當時大家要走的時候,陳竑傑慣性看一下包包,才發現錢不見,被告從包廂進來後,才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偵40221卷第240頁),可徵證人黃群鷹、謝蕙萍均指證被告有背過告訴人之背包,且案發在場者均知悉告訴人背包內有一疊現金,此與告訴人上開所證情節互核相符,是前述等證人之證詞均堪以採信,扣案現金確為告訴人原置於背包內之一捆鈔票且被告亦有碰觸陳竑傑背包內現金之機會。對照被告所坦認其手持一捆鈔票藏放在上開儲藏室過程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40221卷第265-269頁),可見被告一走出103號包廂係先前往隔壁102號包廂,因該包廂門無法開啟,而改進入儲藏室內,被告一進入儲藏室,試圖打開垃圾桶蓋子,並將一綑鈔票放入旁邊洗手槽底下,再將立起的垃圾桶蓋子遮擋後,離開該儲藏室,而儲藏室內扣案之現金即為告訴人所失竊以橡皮筋綑綁之12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證被告係自其等唱歌之103包廂內攜出該捆12萬元鈔票,且刻意將之藏放在儲藏室洗手槽下,衡情係為掩飾其竊取贓物之所在,以避免遭他人察覺,被告顯有竊取陳竑傑前述現金之犯意與行為,其辯稱怕告訴人懷疑而藏放云云,難認符合常理,無從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該捆扣案現金為其所有,且是警察告訴陳竑傑扣
案現金上橡皮筋的顏色,他們才開始製作筆等語,惟觀諸被告先後之供述,其於警詢時先陳稱略以:我於案發當日7時許從103包廂出來係為了找防身之東西,我發現102包廂的門上鎖所以跑到工作間……因為我要找傢伙,同時怕被陳竑傑誤會,本來想放在水桶中,怕錢破掉才將錢放洗手槽下……我車上有17萬元,身上約有13至14萬元,錢是贏錢贏來的等語(見偵40221卷第49-51頁),其復於偵訊時改供稱略以:那一疊錢,我帶12萬去,扣掉我用的錢剩11萬7等語(見偵緝卷第9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陳稱略以:我案發前幾天向我女朋友母親借款20萬,要用來賠償我車禍過失傷害案件,其中12萬元放在我身上,其他的8萬元可能放我車上,因為我有拿3000元去支付當天消費之金額,所以金額應為11萬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並提供其與暱稱 小貞 之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話擷圖(見本院卷第209頁),可見被告對於金錢來源、攜帶現金之金額等說詞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非無疑,而該對話紀錄擷圖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距離案發時已約1年,倘確有其事,被告何以於案發時未曾提及此情,且其上僅記載:「 阿文 12點半回來拿20萬元」、「阿姨我這一兩個月順一點會趕快給你」等語,卷內缺乏其他足資勾稽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被告有將取得之任何款項攜帶至案發地點之情事,且扣案現金經清點確認為12萬元無誤,並非被告所指之金額,此有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收據、查扣之鈔票照片附卷可憑;另證人即承辦警員 洪伯岡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橡皮筋顏色係告訴人主動告知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卷內並無證據係警方先告知告訴人扣案物之特徵,況告訴人確有提領12萬元,亦與扣案現金金額、千元鈔票之狀態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係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66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後,於110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公訴檢察官並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弱,且提出前案判決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仍有所不同,難認其對於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爰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陳竑傑之財產受有損害;其竟於告訴人要求釐清款項事宜時,又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上開開山刀追趕告訴人,並揮砍前述包廂門板、門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手段、模式、可歸責之重複程度等因素,復衡以其犯行時間、過程及對象等個別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12萬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已匯款20萬元給 許國正 交款給陳竑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然觀之被告提出之該等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213-215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匯款對象或對話者之真實身分,尚難認定被告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合法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其所犯竊盜罪之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開山刀,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被告保管而為管領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科刑項宣下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1現金新臺幣12萬元2開山刀1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