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薛文貴 住○○市○○區○○○路000號相對人 辛靜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53,253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卷及109年司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