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小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營偵字第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小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製作並提出停話申請資料,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冒用他人名義假以遺失之由,申請行動電話停話,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學歷)、犯罪方法、動機、目的、無業、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