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賽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賽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肆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參支、分裝袋壹包(內含陸拾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電子磅秤貳台、分裝杓參支、分裝袋壹包(內含陸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張賽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
1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口鐵皮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將海洛因摻加水後,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5)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查獲張賽聰,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1.14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437公克)、分裝杓2支、注射針筒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手機2支,復於同
(15)日下午8時4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扣得其所有之電子磅秤2台、注射針筒5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袋1包(內含61個)及分裝杓1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賽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787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賽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66頁),且被告為警對其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5年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份(見偵查卷第60頁、第3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2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2台、分裝杓3支、分裝袋1包(內含61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110號搜索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38張(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9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
0.1680公克,驗餘淨重0.1675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2包(淨重共計1.1440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437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5年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間,犯罪時間、方式、情節顯然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受觀察、勒戒及
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新刑法沒收章,至於新刑法沒收章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增訂或修正之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排除其適用。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75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1.1437公克),為供被告分別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復經鑑驗屬實,有前揭鑑定書2份(見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附卷可考,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述相關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6支、電子磅秤
2台、分裝杓3支、分裝袋1包(內含61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又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相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上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指明。
⒋扣案之手機2支,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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