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96號聲請人 陳桃英 相對人 陶憶如
李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陶憶如及李捷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7年3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萬元,票載號碼為CH630579號,到期日為107年7月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7年7月1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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