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3號聲請人 翁義山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
5條所明定。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其管轄法院即係命假扣押之法院,倘債務人誤向他法院聲請,法院得依職權移送命假扣押之法院。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9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0號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管轄法院即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