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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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4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維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嘉維因竊盜案件,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居無定所而有逃亡之虞,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99年10月26日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將於100年1月25日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考量本件被告並非單純經起訴認為涉犯加重竊盜罪嫌,而係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6日判決認定確犯加重竊盜罪共5罪,並經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之虞,如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