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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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告 胡凱婷
胡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禾 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零陸元,暨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06元,及其中本金249,539元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所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林禾語 於92年5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林禾語業於93年10月6日死亡,而被告2人均為林禾語之繼承人,爰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林禾語所欠本件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並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帳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1月4日函覆未受理林禾語之繼承人陳報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2人自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承受林禾語所遺留之本件消費借貸債務。
2.次查,本件繼承雖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即開始,惟林禾語與其配偶即被告之父前於93年1月間即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即被告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定由被告之父任之,且被繼承人林禾語原乃設籍於屏東縣,被告2人則係設籍於臺東縣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與林禾語間並未同居共財,是林禾語之經濟及負債狀況本難為被告2人所知悉。況且,林禾語死亡後除留有本件債務外,並無證據證明其尚遺留有何積極財產存在,則衡之常情,若被告等人知悉本件繼承債務存在之事實,豈有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理,是已足資推認被告等人於繼承開始時確因未與林禾語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本件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此外,被告2人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復均尚未成年,則益難認其不知林禾語本件繼承債務存在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準此,揆諸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就本件繼承債務,自僅以因繼承林禾語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連帶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禾語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陳憶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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