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尤周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周霖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同年12月14日確定,並應於同年11月10日、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各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計12萬元。惟受刑人截至緩刑條件履行期間即105年1月10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共計10萬元,經通知後仍未履行完成,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非謂犯罪行為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倘犯罪行為人係因犯罪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之立場,固以犯罪行為人履行緩刑條件為主要之目的;然該條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法院審認及為合目的性裁量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簡字第7號
判決,論以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0號調解程序筆錄支付12萬元,即分別於104年11月10日(下稱第1期)、同年12月10日(下稱第2期)、105年1月10日(下稱第3期),以匯款之方式各給付4萬元,嗣該判決於104年12月14日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繫屬法院之時,受刑人於104年11月23日、12月10日、
105年1月22日、2月3日,分別給付4萬元、4萬元、5,000元、1萬5,000元,而有未依前開緩刑所定條件遵期履行及未完成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又受刑人遲至105年7月19日始將餘款2萬元給付完畢,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細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事,應屬明確。惟受刑人迄今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且其於本案繫屬前,僅遲延13日始給付第1期之金額,第2期則遵期履行,第3期應給付之金額,於遲延12日給付5,000元,嗣再給付1萬5,000元,共給付10萬元,已達損害賠償金之6分之5,是可見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至今,尚無故意不履行前述負擔之情事。又受刑人及其之僱用人 賴國榮 均表示:因下雨致工程延誤,故未收到工程款而無法如期支付原剩餘之2萬元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可認受刑人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履行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應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要件,即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乏受刑人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事,致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其前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