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木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1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木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木龍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姓楊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電信門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之行動電話
SIM卡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額,將該門號
SIM卡變賣予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SIM卡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25日18時15分許,使用吳木龍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 陳明松 ,佯稱其係陳明松之客戶,需向陳明松借款10萬元周轉,致陳明松不疑有他,指示其妹 陳麗珠 於104年10月26日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江翠分行,匯款1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匯入之金額,旋即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麗珠匯款後向該名客戶查證,發現受騙並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木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陳明松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之畫面擷取資料、存提款交易憑證、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及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通訊聯絡使用,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亦無何資格限制,一般人均可憑身分證件前往門市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惟倘將門號SIM卡提供予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此乃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與常識,傳播媒體更已長期廣為報導,是被告應可預見倘交付其所有之前開門號SIM卡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自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作為詐騙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被告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利用上開門號詐欺被害人陳明松、告訴人陳麗珠,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提供前開門號SIM卡予該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上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及告訴人陷於錯誤,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前科外(未構成累犯),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其貪圖小利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金額之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勉持、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無其他需扶養之人等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上揭「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或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而為沒收乙節,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就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犯罪參與者,亦應同此原則加以認定,庶免對未實際分受犯罪所得或無共同處分權限之參與者產生過苛之負擔。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詳成年男子,並獲取現金500元,業據被告於偵審供述明確(偵緝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應屬犯罪所得,爰就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10萬元款項,後遭提領一空等情,固足認定本案詐欺之相關共犯確有獲取「產自犯罪」之所得,但衡諸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揭犯罪所得實際上由被告分受取得全部或一部,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上揭「產自犯罪」之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是就此部分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