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志宗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嗣於92年再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間第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98年間,第四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101年,第五度酒駕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無意修正輕忽其他用路人安全而於酒後駕車之行徑,竟於103年12月20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附近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一審第15頁、本院卷第59頁),案發時經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嗣於本院辯稱:警察攔檢酒測時並沒有依規定,先讓我喝水,再進行酒測,請調閱警察攔檢酒測錄影帶,證明我當時我沒有酒醉云云。經傳訊承辦員警 張永隆 並請攜帶103年12月21日對被告酒測之錄影光碟到庭;當庭播放警察攔檢酒測錄影帶結果,警察攔檢過程平和,被告未拒絕酒測,僅要求先喝水,警察以飲酒超過15分鐘,未提供水,有勘驗錄影光碟可憑,並據員警張永隆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被告雖於錄影內容曾說喝完酒時間是12時,然據被告供稱:
在育德路與和緯路的7-11便利商店,從下午6點前後開始喝啤酒,…記得約11點左右,就走路回家了(見本院卷第60頁),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上開「於晚上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育德路口附近7-11便利超商飲用啤酒,晚上11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日凌晨零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事實,是被告於錄影當時所說喝完酒時間是12時,顯然是口誤。而依員警張永隆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已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以上者,不必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見本院卷第65頁),因被告飲酒結束超過十五分鐘以上,警察未提供礦泉水給其漱口,自不違反上開取締酒駕作業程序。是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自得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84毫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者,即構成此罪。被告縱辯稱:沒有酒醉等語,亦不能解免罪責。被告於90年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0年度新交簡字第54號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確定;於92年間二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2年度南交簡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三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為原審93年度交簡字第2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四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98年度交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間五犯酒駕案件,經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五犯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有前開五次酒駕前科,仍六犯本件酒駕,毫無畏懼刑罰,改正酒後駕車,輕忽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有嚴懲必要;酒駕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坦承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具體請求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依其酒駕前案紀錄,易科之刑宣告顯無法嚇阻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沒有酒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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