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嘉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嘉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即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前揭罰金部分,於民國99年9月29日起算至100年3月13日止,業經於臺東泰源分監執行罰金刑完畢,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減更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卻未註明上揭部分已執行完畢,恐有重複執行之虞,致令聲請人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爰請求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記「本案罰金部分已於100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嘉榮前開受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雖於屏東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執減更字第589號執行指揮書中確僅有「換發指揮書」,而無「刑已執行完畢」之註記;惟查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已有「屏東地檢96年執減更字589號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罰金150,000元,易服勞役
166日,徒刑期間:099/09/29-100/03/13」之記載;既在上開紀錄表中就受刑人罰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有記載,故後續發生重複執行之情形即可受避免,而無侵害受刑人之權利之虞。
四、綜上,雖原執行指揮書有受刑人所述執行完畢未載明之情事,但後續相關卷宗已記載詳盡,本件受刑人吳嘉榮指摘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刑罰指揮執行之執行指揮書漏未記載有所不當,據以聲明異議,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