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立德管理學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創校董事兼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明知訴外人長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公司)承包被上訴人第二期宿舍大樓新建工程中之輕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其三女婿即訴外人 游振中 負責之訴外人祐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明公司)向長虹公司次承攬,該祐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且祐明公司幾已全部完工,被上訴人亦無為游振中所持支票背書之義務,詎上訴人意圖使游振中獲得被上訴人擔保以受償票款之不法利益,竟在祐明公司向長虹公司請款由該公司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張支票背面,蓋用被上訴人董事長(甲○○)之印章,而使被上訴人無端負擔票據付款責任。嗣長虹公司倒閉,祐明公司即持上開支票向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經被上訴人簽發新台幣五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四元之支票清償該筆債務,致被上訴人就祐明公司輾轉承包之系爭工程費用於扣抵前重複付款,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該金額之本息,洵屬有據等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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