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於本院受理後(106年度訴字第
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以1,000元購買具殺傷力之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6年
3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於翌(17)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屏東縣○○鎮○○路○○號居所,當場扣得上開子彈3顆(均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陳俊宏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暨扣案物照片4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制式子彈
3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鑑驗結果為:「(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0.223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2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局106年4月24日刑鑑字第1060029683號鑑定書
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51號卷第16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同時持有3顆子彈,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僅就持有子彈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自某成年男子處購得而持有扣案之制式子彈,至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10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主動告知警方子彈放置之位置,似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按所謂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此之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者,亦屬發覺;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係警員先於106年3月16日晚上10時35分許,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起訴),被告坦承其上開居所尚有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居所,另查獲被告持有子彈,而被告於警方搜索上開居所前,並未向警方坦承其非法持有子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6年10月22日東警偵字第10632158200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是本件在被告自白前,警員已因扣得上開子彈3顆而有確切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與上開所述之「自首」要件不合,故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違禁物,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之危險,倘遭他人取得並用於非法行為,恐危及人民生命、身體之安危,竟仍非法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持之用於其他犯罪,尚未造成實質具體之重大危害;復考量被告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以及持有期間之長短;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送貨工作,月收入約2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制式子彈3顆,俱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均失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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