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承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16號、113年7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717號鑑驗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蔡承祐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076ng/mL、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偵卷第21頁)暨其前無遭判刑處罰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參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51156號
被 告 蔡承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佑於民國113年6月14日22時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8樓之1居處附近,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碎之後放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5)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4.0234公克)、K菸1支、K盤1個,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愷他命:1076ng/mL,去甲基愷他命:4011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L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0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4011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