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仲崴
李欣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2號、第3898號、第4556號、第6063號、第656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等、第8084號等、112年度偵字第658號、第17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仲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欣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仲崴、李欣語係夫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均不違背其本意,僅因趙仲崴遭地下錢莊追討債務而無力還款,兩人於討論後,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抵銷新臺幣(下同)3萬元債務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日,推由趙仲崴在新北市三重重劃區某工地,將其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欣語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6「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林庭伃 、鄭 武順林淑惠楊雅秋周德蕙徐妍菲陳金女陳珉姸何為朕堂邱宥荃蔡怡菁林再溪戴鳳萍鍾岳峰楊月娟李佩珍 等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匯款帳號、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至趙仲崴、李欣語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庭伃、 鄭武順 、林淑惠、楊雅秋、周德蕙、徐妍菲、陳金女、陳珉姸、何為朕堂、邱宥荃、蔡怡菁、林再溪、戴鳳萍及鍾岳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等機關,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或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仲崴、李欣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仲崴、李欣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15卷第90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告訴人林庭伃、鄭武順、林淑惠、楊雅秋、周德蕙、徐妍菲、陳金女、陳珉姸、何為朕堂、邱宥荃、蔡怡菁、林再溪、戴鳳萍、鍾岳峰及被害人楊月娟、李佩珍等人(以下合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申請書、Bit-C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戶明細等在卷可參(證據頁碼參見附表「證據」欄)。足認被告二人於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趙仲崴、李欣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二人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二人係「共同基於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等語,惟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趙仲崴、李欣語之行為態樣既均屬幫助犯,即無所謂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能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揭認定,容有未洽。
㈣被告二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再遞減其刑。
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44號等、第8084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658號、第17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二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詳如附表編號6至16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附表編號1至5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可預見現今社會
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二人所參與之角色尚屬次要,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於審理時終能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態度,暨被告二人於審理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另被告趙仲崴前有犯侵占案件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李欣語則無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以及告訴人等、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被告趙仲崴於審理時固供稱:伊有借小額借貸、地下錢莊的,他們說可以用帳戶去抵債,一個帳戶抵新臺幣(下同)3萬元,總共抵6萬元等語,惟復供稱:(問:後來債務有抵債嗎?)後來還是有人跟我要債,所以我實際上沒有取得任何獲利等語;另被告李欣語則始終供稱:伊沒有跟地下錢莊借錢,帳戶抵3萬元,是幫趙仲崴抵的,伊並沒有因為交付帳戶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偵緝15卷第90頁、第119頁)。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或抵銷債務利益,爰就犯罪所得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薛植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帳號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1林庭伃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告訴人,嗣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 李朝勝 」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 李承穎 合庫商銀帳戶(李承穎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下同)。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至被告李欣語帳戶⒈告訴人林庭伃之證述(偵6567卷第18-20頁)。⒉告訴人林庭伃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6567卷第36頁)。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67卷第36-37頁)。⒋報案資料(偵6567卷第21-22、24-25、30-33頁)。⒌被告李欣語、李承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偵6930卷第8-9、16-17頁)。111年1月18日10時42分許50,000元匯至被告李承穎帳戶111年1月20日11時14分許50,000元同上日11時25分許40,000元2鄭武順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初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告訴人,嗣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 趙仲崴台 新國際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0日10時36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鄭武順之證述(偵3898卷第10-11頁)。⒉告訴人鄭武順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偵3898卷第12-14頁)。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3898卷第32-41頁)。⒋報案資料(偵3898卷第42-44、74-75頁)。⒌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同上日10時41分許50,000元111年1月21日9時24分許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日9時29分許50,000元3林淑惠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告訴人,嗣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21日10時6分許300,000元⒈告訴人林淑惠之證述(偵4556卷第5-6頁)。⒉告訴人林淑惠之匯款申請書暨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4556卷第22、18頁)。⒊LINE頁面暨Bit-C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偵4556卷第24頁)。⒋報案資料(偵4556卷第7、25-26頁)。⒌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4楊雅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陳靜怡 」結識告訴人, 嗣向 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楊雅秋之證述(偵6063卷第9-11頁)。⒉Bit-C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偵6063卷第21頁)。⒊報案資料(偵6063卷第13、17-19頁)。⒋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同上日11時50分許50,000元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日12時8分許50,000元同上日12時11分許50,000元5周德蕙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MY」,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21日14時18分許250,000元⒈告訴人周德蕙之證述(偵6752卷第11-12頁)。⒉告訴人周德蕙之存入憑條翻拍照片(偵6752卷第50頁背面)。⒊報案資料(偵6752卷第14-16、37、39頁)。⒋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併辦(111偵3844等)6徐妍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靜怡」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17日12時20分許600,000元⒈告訴人徐妍菲之證述(偵4557卷第10-12頁)。⒉告訴人徐妍菲之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4557卷第31-34頁)。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偵4557卷第35-43頁)。⒋報案資料(偵4557卷第13、19-20、44-45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111年1月18日13時19分許600,000元7陳金女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12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 林思韻 」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www.bit-c.io」等,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17日12時29分許870,000元⒈告訴人陳金女之證述(湖內分局警59503卷第15-17頁)。⒉告訴人陳金女之匯款申請單(湖內分局警59503卷第49頁)。⒊LINE頁面翻拍照片(湖內分局警59503卷第47頁)。⒋報案資料(湖內分局警59503卷第20-22、26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8陳珉姸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告訴人,嗣於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李朝勝」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7日12時55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陳珉姸之證述(宜蘭分局警卷第18-24頁)。⒉告訴人陳珉姸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宜蘭分局警卷第85、87、80-82頁)。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宜蘭分局警卷第85-101頁)。⒋報案資料(宜蘭分局警卷第76、78-79、103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111年1月18日12時56分許50,000元9何為朕堂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林思韻」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17日13時31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何為朕堂之證述(偵3844卷第8頁)。⒉告訴人何為朕堂之匯款申請書(偵3844卷第10頁)。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3844卷第11-23頁)。⒋報案資料(偵3844卷第24-25、30-31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10邱宥荃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思韻」、「李朝勝」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銀帳戶。臨櫃匯款111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400,000元⒈告訴人邱宥荃之證述(湖內分局警13102卷第17-19頁)。⒉告訴人邱宥荃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湖內分局警13102卷第60頁)。⒊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擷取照片(湖內分局警13102卷第57-72頁)。⒋報案資料(湖內分局警13102卷第21、23、25-26、35、37頁)。⒌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11蔡怡菁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老李 (CosenLi)」結識告訴人,嗣於111年1月17日向告訴人佯稱,因先前其有推薦告訴人操作投資股票致告訴人受有虧損,欲以其投資虛擬貨幣所賺利潤補貼告訴人,故需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0時許50,000元⒈告訴人蔡怡菁之證述(宜蘭分局警卷第14頁)。⒉告訴人蔡怡菁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宜蘭分局警卷第57頁)。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宜蘭分局警卷第55-57頁)。⒋報案資料(宜蘭分局警卷第52-53、58-60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12林再溪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Bit-CMY」,匯款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0時49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林再溪之證述(湖內分局警99001卷第15-17頁)。⒉告訴人林再溪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湖內分局警99001卷第49頁)。⒊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湖內分局警99001卷第47-48、51-54頁)。⒋報案資料(湖內分局警99001卷第19-21、25-26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同上日10時57分許50,000元13戴鳳萍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靜怡」等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21分許50,000元⒈告訴人戴鳳萍之證述(宜蘭分局警卷第15-17頁)。⒉告訴人戴鳳萍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宜蘭分局警卷第69頁)。⒊報案資料(宜蘭分局警卷第62、64-68頁)。⒋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併辦(111偵8084等)14鍾岳峰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11日前某不詳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CosenLi」、「林思韻」結識告訴人,嗣向告訴人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承穎合庫商銀帳戶、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銀帳戶。臨櫃匯款匯至被告李承穎帳戶⒈告訴人鍾岳峰之證述(偵6985卷第19-20頁)。⒉報案資料(偵6985卷第21反-22、35、36、41反、42反頁)。⒊被告李承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930卷第8-9、16-17頁)。⒋被告趙仲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偵6752卷第8-10頁)。111年1月20日10時28分許1,000,000元匯至被告趙仲崴帳戶111年1月21日10時18分許1,000,000元併辦(112偵658)15楊月娟(未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陳靜怡」結識被害人,嗣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8日11時29分許50,000元⒈證人楊月娟之證述(偵658卷第6頁)。⒉證人楊月娟之交易明細擷取照片(偵658卷第10頁)。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658卷第10頁背面)。⒋報案資料(偵658卷第7、11、21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併辦(112偵1734)16李佩珍(未提告)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朝勝」、「陳靜怡」結識被害人,嗣向被害人佯稱,至指定投資網站「Bit-C」,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李欣語合庫商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8日12時39分50,000元⒈證人李佩珍之證述(偵1734卷第5-6頁)。⒉證人李佩珍之網路銀行帳戶明細(偵1734卷第24頁)。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偵1734卷第27-33頁)。⒋報案資料(偵1734卷第7、11頁)。⒌被告李欣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資料交易明細表(宜蘭分局警卷第26-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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