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參拾
貳萬陸仟零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與原告簽立信用卡
契約,約定循環信用額度,利息為年息19.73%,依約如未於
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利率調整為年
息19.99%計算。詎被告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7年9月6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348,536元,逾期遲未繳納,
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有申請信用卡沒有錯,對金額不予爭執,但我
有聲請清算(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雖經駁回,已
提起抗告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述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
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單、信用卡契約書及信用卡歷史交易紀
錄明細資料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
稱已聲請清算云云,惟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已遭
本院裁定駁回在案,雖經被告提起抗告,然於抗告法院未為
廢棄原裁定而准許被告聲請之清算以前,被告仍應依法負清
償責任,自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上述辯解,尚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述信用卡消費款及相關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750元
(包含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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