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7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被告江明海及扣案物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江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10年度豐簡字第370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㈢自首
被告於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竊得之商品,並坦承竊盜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竊盜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飢餓,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 陳月婷 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得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998號被告江明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海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5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日藥本舖府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小兒利撒爾啾米乳酸菌夾心米果(卵)、東洋水產韓式泡菜味蕎麥碗麵各1盒(價值新臺幣共計200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而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市府廣場北二門,江明海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向警坦承上開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月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上開門市店長即告訴人陳月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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