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原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文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時17分許),見 楊蕙茹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之圍牆旁,而該機車之鑰匙放置在安全帽中,竟拿取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引擎,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楊蕙茹 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後報警,警方調閱該處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並於110年6月25日上午5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前,扣得胡文婷停放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已發還 楊蕙如 ),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文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5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東原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且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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