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長景與 謝錫乾 係兄弟,雙方共同持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各10000分之7398、2602,惟因土地使用分管爭議而迭生嫌隙,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見謝錫乾之配偶 黃淑姿 在上開土地耕種採收芋頭,喝令黃淑姿離開未果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持長約1公尺之木棍,先向黃淑姿恫稱「要打死妳」,再持該木棒朝黃淑姿之頭部方向揮擊,黃淑姿見狀以手阻擋防護頭部,致右手臂遭謝長景持該木棍打到,受有前臂挫傷、尺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以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離開時,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經過謝錫乾所有,由黃淑姿騎乘停放於上開土地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時,故意以手將該機車推倒,致該機車前擋風鏡撞擊地面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黃淑姿,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謝錫乾、黃淑姿已就被告所涉前揭毀損犯行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前揭毀損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