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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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乾城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路○○○號二樓之一「永富資產管理中心」(起訴書誤為永富行)之負責人,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匯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若以接受全權委託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起,未經證期會許可,擅自在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其方式為由客戶與「永富資產管理中心」簽定協議書,再存入至少美金二萬元之開戶保證金匯至永富資產管理中心設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指定帳戶內,且授權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全權決定操作買賣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幣別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由永富資產管理中心以全部客戶資金為共同基金模式運作,並每月寄發一次交易明細總表給客戶,以結算投資損益、拆帳,如有盈益餘額時,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可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比例之盈利作為佣金,迨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查獲,並扣得名片及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包括甲○○所有且供犯罪用之附表㈡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永富資產管理中心之名義,招攬客戶在繳交美金至少二萬元之開戶保證金後,授權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全權決定操作買賣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幣別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由永富資產管理中心以全部客戶資金為共同基金模式運作,每月結算投資盈益,如有盈益餘額時,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可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比例之盈利作為佣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係向親戚借款,從事以一比一方式之現貨外匯交易,並未收取手續費,只有在客戶賺錢時,向客戶收取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盈利作為佣金,與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槓桿保證金交易不同,應未違法云云。經查:
㈠永富資產管理中心確實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時、地,對外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並由
客戶與「永富資產管理中心」簽定協議書,再存入美金三萬元之開戶保證金匯至永富資產管理中心設於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之指定帳戶內,且授權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全權決定操作買賣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幣別之外幣保證金交易,由永富資產管理中心以全部客戶資金為共同基金模式運作,每月結算投資盈益,如有盈益餘額時,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可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比例之盈利作為佣金,從事期貨經理事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局查獲後訊問時(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九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四一頁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乙○○、丁○、丙○○於審理中均證稱:有與被告簽立內容如附表㈡編號6所示之協議書,且於簽約時,被告並有出示內容如附表㈡編號所示1、3、4、5之文件為其解說,簽約後即依約匯款至永富資產管理中心指定帳戶內,即交由被告全權處理,每月如有利潤,被告會將款項匯至其於銀行所開立之個人帳戶等情明確,並有名片及如附表㈡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係指依其他期貨市場之規
則或實務,由當事人約定,一方支付價金一定成數之款項或取得他人授與之一定信用額度,雙方於未來特定期間內,依約定方式結算差價或交付約定物之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於店頭市場交易之商品。次查所謂「外幣保證金交易」,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或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以銀行業為例,實務上客戶與銀行間所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均約定客戶得將契約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且若契約自一銀行營業日延續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則客戶由於契約延續之差價所獲致之損益,經銀行確定後,即存入客戶外幣保證金帳戶或自其中扣除。換言之,外匯保證金契約雖然得於當日要求平倉,惟客戶簽訂外匯保證金契約時並不知何時會平倉(履行日不確定),得視匯率之變動而決定其平倉日,是該等契約實際上並無到期日,具有約定於未來時間履行契約之性質。此種契常以其具有⒈以保證金交易,⒉未來期間履約特性。⒊每日結算損害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題市場交易,符合期貨交易法期貨交易契約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之要件,為期貨交易之一種。目前除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依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人(包括公司、行號、個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均應期貨交易法之規範等情,亦據證期會函復本院甚明(詳本院卷附該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二○一五○二七五號覆本院函)。
㈢被告以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名義對外招攬客戶,並以該中心名義與客戶簽約,依扣
案之協議書、保守型外幣理財方案、平衡型外幣理財方案、外匯買賣盈虧總表、MARGINRECEIPT(入金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客戶對帳單等資料之記載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所為實際交易方式如下:由被告向不特定客戶解說外匯交易方式及獲利情形,再以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名義與客戶簽立協議書,依協議書規定客戶開設帳戶進行買賣前,應依約定先向永富資產管理中心指定銀行存入一筆開戶金(如MARGINRECEIPT所載美金三萬元),並授權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全權決定現貨外匯保證買賣進出,交易之標的包括歐元、英鎊、日圓及瑞士法郎等四種外幣,且永富資產理管中心於取得資金後係以共同基金之模式操作資金,因係以保證金交易,無須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匯,多係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綜上,客戶與永富資產管理中心簽約從事之交易雖名為「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惟此類交易具有以保證金交易、隨時結算損益及未來期間履約之性質,屬於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應堪認定,此經證期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證七字第○九三○一一四四四三號函復本院說明在案,佐以被告亦自承客戶存入開戶金之帳戶確為外匯保證金帳戶,銀行並授與十倍信用額度,可在開戶金十倍之信用額度內交易,惟其均係以一倍比例交易,每月與客戶結算損益,一個月內買進賣出不會分次計算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經營之永富資產管理中心招攬客戶簽約進行名為「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實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無須立刻實際交割現貨外幣,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每月結算一次,如有盈益,永富資產中心可抽取其中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五盈餘作為佣金,是以上述交易方式觀之,客戶與永富資產管理中心簽約從事之交易,被告雖堅稱為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然此類交易實屬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
㈣又查以接受全權委託並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係
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因此未經證期會許可擅自經於期貨經理事業,即違反該條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罰則之適用。本件被告經營永富資產管理中心提供客戶該中心從事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以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並收取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故被告所經營者,包括期貨經理事業,亦堪認定。被告雖空言辯稱:其僅在客戶匯款案度內為客戶交易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客戶存款之外幣保證金交易帳戶銀行授予客戶十倍之信用額度,可在十倍內之額度內進行交易,足見被告使客戶授權其利用該帳戶進行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已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縱被告自行與客戶約定僅在匯款額度內為交易,而未實際上動用銀行給予之信用交易額度,亦無解於該交易本身已具槓桿保證金契約之性質、及被告未經許可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許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罪罪。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惟未載明被告所為期貨顧問事業之事實樣態,經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除以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並收取佣金之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以提供場所設備、資訊、諮詢、投資建議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供客戶自行下單之方式,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行,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招攬之客戶及其下單交易數量、對金融期貨交易市場之影響、其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㈠之物,除上開應沒收之物外,並非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附表㈠:
┌──┬─────────────┬──────┐│編號│扣押物名稱│件數│├──┼─────────────┼──────┤│A1│客戶資料│乙冊│├──┼─────────────┼──────┤│A2│業務日報及客戶紀錄表│乙冊│├──┼─────────────┼──────┤│A3│協議書及客戶資料表│乙冊│├──┼─────────────┼──────┤│A4│客戶資料│乙冊│├──┼─────────────┼──────┤│A5│永業行員工資料│三張│├──┼─────────────┼──────┤│B1│給客戶市場分析表等資料│乙冊│├──┼─────────────┼──────┤│B2│永業資產管理中心理財方案│五冊│├──┼─────────────┼──────┤│B3│業務流程及市場分析資料│乙冊│├──┼─────────────┼──────┤│C1│永富資產管理中心客戶對帳單│乙冊│││等資料││├──┼─────────────┼──────┤│C2│外幣理財方案說明書│乙冊│└──┴─────────────┴──────┘附表㈡:
┌──┬──────────────┬─────────────────┐│編號│證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保守型外幣理財方案」說明書│證物編號C2第一頁至第三頁反面、│││一件││├──┼──────────────┼─────────────────┤│2│開戶資料說明書一件│證物編號C2第五頁反面。│││││├──┼──────────────┼─────────────────┤│3│「國內定存與【保守型外幣理財│證物編號C2第六頁反面、證物編號A│││方案】的比較」說明書二件│4第四九頁。│├──┼──────────────┼─────────────────┤│4│「國內股市與【保守型外幣理財│證物編號C2第七頁、證物編號A4第│││方案】的比較」說明書二件│四八頁。│├──┼──────────────┼─────────────────┤│5│「國內開放型基金與【保守型外│證物編號C2第七頁反面、證物編號A│││幣理財方案】的比較」說明書二│4第四八頁反面。│││件││├──┼──────────────┼─────────────────┤│6│協議書一件│證物編號C2第八頁。│├──┼──────────────┼─────────────────┤│7│開戶資料、境外理財的優點、保│證物編號C2第八頁反面。│││守型外幣理財方案說明書一件││├──┼──────────────┼─────────────────┤│8│簡易匯款說明書書一件│證物編號C2第九頁。│├──┼──────────────┼─────────────────┤│9│入金證明書影本一件│證物編號C2第九頁反面。│├──┼──────────────┼─────────────────┤││平衡型方案績效明細表一件│證物編號C2第十頁。│├──┼──────────────┼─────────────────┤││永富資產管理中心之客戶資料影│證物編號A1第一頁、第二頁、證物編│││本十四件│號A4第五一頁反面、第五二頁及其反││││面、第五三頁反面、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證物編號C3第三二頁、第五四頁││││。│├──┼──────────────┼─────────────────┤││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五件│證物編號A1第三頁至第七頁。│││││├──┼──────────────┼─────────────────┤││客戶對帳單十一紙│證物編號A1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證││││物編號C1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外匯買賣盈虧總表三件│證物編號A1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證││││物編號A4第五一頁。│├──┼──────────────┼─────────────────┤││推薦函六紙│證物編號A4第四九頁反面、第五○頁││││、第五三頁、第五四頁及其反面、第五││││五頁。│├──┼──────────────┼─────────────────┤││「保守型外幣理財的特色」說明│證物編號B3第一頁。│││書一件││├──┼──────────────┼─────────────────┤││「平衡型外幣理財的特色」說明│證物編號B3第二頁。│││書一件││├──┼──────────────┼─────────────────┤││「電話陌生」招攬客戶方法說明│證物編號B3第三、四頁│││書一件││├──┼──────────────┼─────────────────┤││「開戶流程」說明書一件│證物編號B3第二四頁。│└──┴──────────────┴─────────────────┘